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英语:),泛指针对刑事案件之司法进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与运行等作为,其主要规范于刑事诉讼法内;而一般刑事进程法[注 1]除规范刑事诉讼相关进程外,尚包括刑事法庭的组成。刑事诉讼法可能是成文法典,抑或以判例累积形成的规则。
刑事诉讼之目的,在于确保刑罚权正确行使,具有以下两个内核要旨:发见真实、公平正当的追诉进程(保障人权)。然而,此二者常为互相冲突,故法律规范往往摆荡于两者之间,试图找到平衡点。举例而言,为了证明被告确实犯下罪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对人民施以强制处分;但若毫无限制又将损及人民基本权利,因此,如何拿捏两者之间的分寸,正是刑事诉讼法的规范精髓,更是刑事法学界向来的争论焦点。
刑事诉讼法作为广义上的公法,其所隐含的宪法价值秩序即有作为规范基准的作用。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由于刑事诉讼进程往往对人民权利重大干预,因此,该如何从宪法角度衡量进程之合法性、合适性,使得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与解释成为宪法权利保障的规范实践,实乃一大哉问,学说上便有将刑事诉讼法称为「宪法的测震仪」[1]。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理论上,不该因为每个人的高矮胖瘦、性别倾向、贫富差距而有差别,同样的,罪行是否重大,也无碍于司法机关必须恪守该有的进程。[2] | ||
——郑捷的辩护律师 |
组织
诉讼主体
现代,刑事诉讼采辩论主义,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为法院、被告与检察官,其中被告可受辩护人[注 2]协助为诉讼上之防御行为;此一审、检、辩之三方关系,成为刑事诉讼的「三面关系」。
法院作为裁判者,应秉持公平、公正与客观的精神,依职权或依两造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在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的前提之下,正确适用法条并作成裁判;检察官追诉犯罪,依法应为犯罪侦查与起诉,以及裁判后之运行;辩护人则本于诉讼武器平等原则,提供被告实质有效的辩护,确保被告在刑事进程中受到公平审判。
另外,在二元制度下,除了「公诉」外尚有「自诉」制度,即犯罪被害人除了可以向检察官提出告诉之外,亦得自行向法院为起诉;此时,自诉人即为诉讼上的「原告」角色,负担原属检察官的犯罪举证责任。
进程
刑事进程指的是审判前检察官或司法警察的侦查阶段、审判中法院的审判阶段,以及裁判后的运行阶段。
侦查阶段
侦查阶段的主体通常为检察官,但在「双侦查主体」制度下(如日本),司法警察有时亦为侦查主体。侦查阶段,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得违反犯罪嫌疑人之意愿,施以各项「强制处分」,包括传唤、拘留、逮捕、限制出境及身体检查等;但限制涉及「人身自由」与「隐私权」的搜索、扣押和羁押处分,则必须依据法官保留原则,由法院决定是否发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相应的防御行为,包括委请律师辩护的辩护权、要求阅览卷证数据的阅卷权,以及基于不自证己罪原则所衍生的缄默权。如果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违法取证,被告可以在诉讼中主张该证据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在美国和英国,人民被政府机关拘禁时有权向法院声请「人身保护令」,由法院审查是否应拘禁。
《中华民国宪法》第8条规定人民若被警察或司法机关逮捕拘禁,必需在24小时内移送法院审问。
在有预审制度下,有「预审法官」进行强制处分的审查及部分的侦查行为。
如果检察官有充分理由认为被告有罪,就必须向法院起诉,此时案件就会进入审理阶段。但如果检察官认为被告嫌疑不足以认定有罪,或是被告之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选择不起诉或缓起诉。
审判阶段
审判阶段的主体是法院,而不再是检察官。审判中,检察官的职责在于证明被告有罪,负有实质举证责任;被告与辩护人则可以行使防御权,要求「对质诘问」或「声请调查证据」以提出反证。法院为发现真实,可以传唤证人作证,也可以选任鉴定人进行「鉴定」。
刑事诉讼通常采言词审理主义,也就是法院不得未开庭审理就直接判决(除非是不涉及实体判决的进程事项,例如移转管辖权);亦不得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就迳行予以判决。此与民事诉讼可以进行「一造辩论」的规定不同。
在陪审制或参审制下,刑事案件的审理包含陪审团的询问,审判长负责指挥诉讼进行;判决时,也会由陪审团依共识决或多数决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再由法官裁量刑度。
审判进程通常会经历两个阶段,一为准备进程,这个阶段通常只会有一名受命法官,进行证据调查与争点整理,也就是整理双方的争执事项和证据的使用;等准备进程结束后,才会进入审判进程,进行言词辩论。在起诉状一本主义下,在准备进程会有「证据开示进程」,由双方当事人声请,经证据辩论后由法院决定哪些证据必需开示。
如果法院认为辩论已告一段落,可以裁定辩论终结,并择日宣判。原则上,两造双方必须在审判进程终结前提出主张事实和证据,不能等到言词辩论结束后才提出。
原则
控诉制度
又称审检分立,意指侦查与审判的概念分别独立,检察官负责犯罪的侦查、起诉和论告,法院则就两造提出的证据与主张厘清事实,并作出裁判。古代东亚与欧洲封建王朝所采行的审判制度为纠问式诉讼,裁判官往往兼负追诉犯罪的职责,形成「球员兼裁判」的状况;但此种方式对被告而言并不公平,故现代国家多采控诉制度,将审判与侦查分离。
现今世界普遍分为以下两种刑事审判体系:
- 职权进行主义
大陆法系多采此种制度,刑事审判的进行由法院主导,在证据调查方面,除了根据两造双方提出的证据外,法院可以基于发现真实的目的,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 当事人进行主义
英美法系多采此种制度,刑事诉讼的进程由双方当事人主导进行,法院仅基于中立角色指挥诉讼;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仅根据双方提出之证据而为裁判,不得主动调查证据,以免有违公平审理。
控诉制度又衍生出不告不理原则,在当事人主义指的是法院不能擅自审理、调查两造所未主张之事实;在职权主义则是指法院不能审理当事人请求以外之事项,否则即会构成诉外裁判。两者差异在于,如果是起诉状内未记载、但与本案事实具有同一性的部分,在当事人主义的理解下,由于非当事人所提即之事项,因此法院不得为审理;至于职权主义下,只要未溢出同一案件的范围,法院即得基于职权主动审理。
脚注
引注数据
- 林钰雄. . 八版. 台北市: 新学林出版. 2017年9月: 16–17.
- 胡慕情. . 端传媒. 台北. 2016-10-25 [2019-04-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10-27) (中文(台湾)).
参考文献
- Craig M. Bradley: Criminal procedure: A worldwide study.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Durham, NC 2007, ISBN 978-1-59460-244-3. (德文)
- Philip L. Reichel: Comparativ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A Topical Approach. 5. Auflage. Prentice Hall, 2007, ISBN 978-0-13-239254-9. (德文)
- André Kuhn et Joëlle Vuille, La justice pénale : les sanctions selon les juges et selon l'opinion publique, Presses polytechniques et universitaires romandes, 2010, 128 p. (ISBN 978-2-88074-898-2), p. 14. (德文)
- André Kuhn et Joëlle Vuille, La justice pénale : les sanctions selon les juges et selon l'opinion publique, Presses polytechniques et universitaires romandes, 2010, 128 p. (ISBN 978-2-88074-898-2), p. 13. (德文)
延伸阅读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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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Лыкошин А. С. . . St. Petersburg. 1890–1907. (俄文)
- Le service public de l'accès au droit : Légifrance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法文)
- Site consacré à la procédure pénale : Le droit criminel - Droit pénal - Procédure pénale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