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

宪法英语:)或称国法国家基本法宪章宪制文档等,是国家根本法[1]:2669也是基本原则或既定先例法源授权总基础,构成政体(Polity)、组织实体法律基础,决定国家治理方向。[2] 宪法因而是一个主权国家政治实体地区[lower-alpha 1]自治地区[lower-alpha 2]联邦制国家联邦州[lower-alpha 3]国际组织及其成员[lower-alpha 4]的最基本法律[3]。在某些情境下,基本法与宪法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英国宪法不成文宪法的一个显著例子;它写在立法机关、法院案件或条约的许多基本法案中。[4]

宪法涉及不同层次的组织,从主权国家到公司和非法人协会。创建国际组织条约也是其宪法,因为它将定义该组织的构成方式。在内,宪法定义了国所依据的原则、制定法律的进程以及由谁制定。一些宪法,尤其是成文宪法,也限制了国家权力,规定了国家统治者不能跨越的界限,例如基本权利

宪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1]:2936,但不一定包含以上全部内容,例如会逐渐增加宪法内容的英国不成文宪法。宪法定义国家政体及政府运作方式,以及法律订定的方式。宪法在一个国家之全部法律中具有最高权威和最大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之依据[1]:2936。有些宪法(特别是成文宪法)会限制政府的权力,其方式是订定一些政府权力的运作范围,例如人民的基本权,例如美国宪法就是这类的宪法。宪法之制定和修改,一般须经过特定之进程[1]:2936。考量美国宪法与美国黑奴曾经同时并存,认定宪法并非民主国家特有的法律种类,以宪法的原文"Constitution"作为思考的起点,宪法的定义其实是国家基本结构的意思,西汉约法三章亦能归类为宪法。但中国古代的封建帝国普遍没有宪法,直到中华民国创建后才有了第一部现代宪法,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民主国家,宪法制定权来自其全体公民。宪法通常还包含国家任务和国家目标,这些通常被写在宪法的序言部分。

印度宪法是世界所有主权国家中,篇幅最长的成文宪法[5],共有444条,分为22章[6][7],12份附表及118个修正案,若翻译为印度英语有117,369字[8]美国宪法是篇幅最短的成文宪法,共有7条,27个修正案,合计4,400字[9]

名称

宪法在拉丁文里写做「」,为构造或体制翻译而来。

中文的「宪法」一词很早就出现于春秋时期(公元前770年—公元前476年),左丘明编撰的《国语·晋语九》:「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然而,现代的「宪法」的概念是从西方传入。

属于宪法或宪制性文档的法律,不一定在正式名称中有「宪法」的字样。除了「宪法」的称呼外,还有「基本法」等其他称呼,例如《德国联邦基本法》在德国未制定宪法之前,具有宪法地位。[10]

孙中山认为,所谓宪法,就是将政权分以部分,各司其事。[11]

起源

1215年英国大宪章主要是规范统治者权力如何行使的固有意义宪法

从传统的政治学来看,宪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警察国家时期

国家与社会并未真正区分,统治者作为国家的代表,与代表人民生活环境的社会之间的关系如同家父长,统治者拥有至高权力,国家可以为人民等,规范以上事项之宪法即为「固有意义的宪法」。

自由法治国家时期

此一时期由于思想的启蒙、中产阶级兴起,国家与社会逐渐区分开来,此一时期的思想认为社会先于国家存在,且基于私法自治(即契约自由原则)而自发性形成,国家是为了使社会运作完善而产生的,因此政府对于社会的干预越小越好,通过天赋人权议会制度司法制度的确立,国家间接使社会运作顺利,人民权利通过间接的方式受到宪法的保障,所以又称为「形式法治国」。资本主义国家之宪法,出现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1]:2936。在此一时期,行政法开始出现,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特别权力关系等概念逐渐出现。

社会法治国家时期

鉴于前一时期国家任务范围狭隘,在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等前提之下,经济力强大的社团或财团造成市场垄断,对于人民权利侵害过巨,因此认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并非完全重叠,也非完全分立的二元,而是应有适度的混合,国家形成社会秩序同时,也要对人民权利予以最低的保障,强调人民基本权利可直接以宪法为保障根据,并且宪法应加入基本国策,以补充性原则保障人民福利。此一时期,不只国家,社会的一般人民也要遵守宪法对于基本权的保障规定,但随着时间转移,因而使国家修改宪法的可能性增加。

特性

从理论上讲,宪法的效力高于本国其他法律和法规。宪法反映阶级力量对比关系[1]:2936。但在现实里,宪法并不是在所有国家中都具有权威性。在不同时代和类型之国家,宪法之形式和内容有所不同,但都是统治阶级意志之表现,是实现其阶级专政之重要工具[1]:2936。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需要一套相应的体系来确保宪法没有被违背。这套体系称之为宪法审查制度。在现代民主国家,由于宪法审查制度的实施,一条法规如果和宪法相抵触,便会失效。而在非民主国家,宪法的最高效力经常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以至于宪法成为一纸空文。

使一条和宪法抵触的法规失效的方法有很多种,端视不同宪法审查制度而异,可以事前审查,也可以事后审查。即使获得通过,嗣后被撤销,或在审理的时候不被法院采纳,也可能造成法规无效。这条体系最早由奥地利的法律学家凯尔孙最先提出。依据这个的理论,法律和法规以及宪法构成一个金字塔。宪法位于塔顶,拥有最高权威;而法律由立法机关通过,其效力仅次于宪法;而法规是由行政机关颁布,它的效力最低,因此位于金字塔底。因此一条法规不能违背高于它的法律和宪法,否则它可能会失效(除非它背离的法律违背了宪法)。法律不可与宪法相抵触,否则经违宪审查或相关进程后,法律会失效。

现代概念中的宪法是公民国家的契约,它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拥有最高的地位,因此它是国家的根本法,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定的事项主要有国家政治架构,政府组成与职能,权力制衡模式和公民的权利等。有些国家的宪法还规定了公民的义务,但大多宪法学学者认为,宪法规定公民的义务,不仅没有必要,而且难以实行。[12]宪法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是一部权利宣言书。《美国宪法》是这一表述的最佳注解。但对权利的枚举式规范并非宪法的绝对要件,美国宪法在订立之初并无权利条款,法国第五共和的宪法也未明列权利条款,但这都无损于它们是有效宪法规范的事实。

宪法是一个与主权紧密相连的概念,而只有国家才享有主权。欧洲联盟虽然拥有《欧盟宪法》,但欧盟作为独立国家联合体,其宪制性文档是建基于其组成国家的授权,所以《欧盟宪法》并不属于“宪法”。其成员国把部分国家主权交给欧盟(如军事指挥权),但各成员国地位平等并拥有退出欧盟的权力。而香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其宪制性文档——《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则是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分类

宪法可以没有明文规定,而是随着历史的发展,习惯形成,例如英国宪法就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13]。英国宪法并非由单一一部法律,而是由包括《大宪章》、《英国权利法案》、大量国会法案和相关法律,再加上很多习惯、判例累积组成。英国资产阶级在与封建贵族之斗争与妥协中,先后通过或确认一些法律、惯例,逐渐形成宪法体系,即不成文宪法[1]:2936。到18世纪美国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制定成文宪法[1]:2936

亦有学者依据宪法内容而分为「宪章」与「宪律」[14];宪章为制宪者制订宪法时的内核理念,例如美国宪法里的联邦国、中华民国宪法里的五权分立、各国宪法里出现的各种人权保障等如是;宪律则为制宪者依据宪章、当时制宪时空以及背景所做的思构,例如中华民国宪法里有关边疆地区人民的生存、发展、参政等规定如是。

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刚性与柔性宪法是根据宪法修订进程的难易程度及繁复程度而作出区分。刚性宪法是指宪法修订方式相比普通之立法进程更为繁复,门槛更难,与柔性宪法的含义相对。柔性宪法则是指宪法之修改进程与修改普通法律的进程相同,不需要经过任何特殊的修宪进程。[15]

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成文与不成文宪法这一分类,是用于区分宪法是否以具体条文清楚订明,且是否以单一或数部宪制性法律文档组合而成。

成文宪法的优点是宪法有清晰具体的明文规定,不容易遭受扭曲。而且成文宪法因条文相对固定关系,更为稳定。至于缺点,因成文宪法条文规定明确,致使法条易凝滞不变,需靠通过修法进程才能更改条文。

不成文宪法的优点则是宪法本身富有弹性,可以随着社会变迁快速适应并更改。但由于宪法本身并未成文,其内容或原则可能记载于诸多判例、习惯法、法律文献之中,导致引用困难或引用方式不同,或容易出现歧异,或对原则的解读不同。

各国各地区宪法基本法列表

  • 阿布哈兹
  • 阿富汗
  • 阿尔察赫
  • 阿尔巴尼亚
  • 阿尔及利亚
  • 阿根廷
  • 亚美尼亚
  • 奥地利
  • 阿塞拜疆
  • 巴哈马
  • 巴林
  • 巴巴多斯
  • 白俄罗斯
  • 比利时
  • 伯利兹
  • 不丹
  • 玻利维亚
  • 博茨瓦纳
  • 巴西
  • 文莱
  • 保加利亚
  • 布基纳法索
  • 柬埔寨
  • 喀麦隆
  • 加拿大
  • 佛得角
  • 中非
  • 乍得
  • 智利
  • 中华民国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 澳门
  • 哥伦比亚
  • 科摩罗
  • 刚果民主共和国
  • 刚果共和国
  • 库克群岛
  • 哥斯达黎加
  • 古巴
  • 赛普勒斯
  • 捷克
  • 丹麦
  • 吉布提
  • 多米尼克
  • 顿涅茨克人民共和国
  • 厄瓜多尔尔
  • 埃及
  • 萨尔瓦多
  • 赤道几内亚
  • 厄立特里亚
  • 爱沙尼亚
  • 埃塞俄比亚
  • 斐济
  • 芬兰
  • 法国
  • 加蓬
  • 冈比亚
  • 德国
  • 希腊
  • 格林纳达
  • 危地马拉
  • 几内亚
  • 几内亚比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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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洪都拉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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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印度尼西亚
  • 伊朗
  • 伊拉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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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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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里巴斯
  • 大韩民国
  •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 科索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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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拉脱维亚
  • 黎巴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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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比亚
  • 列支敦士登
  • 立陶宛
  • 卢甘斯克人民共和国
  • 卢森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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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马尔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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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国
  • 英国
  • 乌拉圭
  • 瓦努阿图
  • 委内瑞拉
  • 越南
  • 也门
  • 赞比亚
  • 津巴布韦

注释

  1. 地区」一词没有政治含义,也没有包含或否定「国家」的意思,然而一个地区仍然可以有自己的宪制性文档,有等同宪法的至高效力。
  2. 有自己的宪制性文档的自治地区,例子有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香港的一份宪制性文档。
  3. 中国主张联省自治者,曾制订省宪;美国、德国等联邦制国家的州亦有州宪。
  4. 例如欧洲联盟的《欧盟宪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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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Independence Hall Association. [2010-04-2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1-06-12).
  10. 联邦德国基本法(GG)第146条 基本法的适用期 本基本法在德国自由统一之后适用所有德国人民,德国人民以自由意志制定通过的宪法实施之日,本基本法失效。
  11. 孙中山:《在广东省教育会的演说》,1921年4月4日,刊《广东群报》,1921年4月4、5、8、13、14日
  12. 张千帆. . 法律出版社. ISBN 9787503644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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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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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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