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合 (法律)

竞合论德语:;竞合,德语:,即同时发生之义)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一部分,其所处理的问题是,当一人行为违反多项法律时,各违法事项之间的关系。

大陆法系刑法
三阶层论
构成要件该当性

行为作为 · 不作为
结果
主观要件(故意 · 过失 · 意图
构成要件错误 · 不能犯

未遂 · 既遂 · 中止 · 预备
继续犯 · 状态犯

违法性

阻却违法事由
正当防卫 · 紧急避难 · 自救行为

罪责(有责性)-

心神丧失 · 精神耗弱
原因自由行为 · 责任能力
期待可能性
假想防卫
法律认识错误 · 许可认识错误

参与论
正犯间接正犯 · 共同正犯 ·
共谋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 · 帮助犯
罪数论
想像竞合

吸收原则

实质竞合

数罪并罚 · 连续犯
加重原则 · 累加原则

-法条竞合-

特别法原则 · 辅助性原则 · 吸收犯
牵连犯

刑罚论
法定刑

死刑

无期徒刑 · 死刑缓期执行
有期徒刑 · 拘役
没收 · 从刑
罚金 · 科料(小额刑罚)

褫夺公权 · 剥夺政治权利

处断刑

自首 · 累犯

声明刑

自由裁量权

-运行刑-

数罪并罚
易科罚金 · 缓刑
假释 · 减刑

保安处分
保护管束 · 驱逐出境 · 终身禁业
法律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 罪责原则
正当法律进程 · 比例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 · 平等原则
刑事诉讼 · 刑事政策
其他学说
四要件论
犯罪主体

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 · 精神障碍

犯罪客体

法益
阻却违法事由
正当防卫 · 紧急避难

犯罪的主观方面

故意 · 过失
目的

犯罪的客观方面

危害行为作为 · 不作为
危害结果
未遂 · 既遂 · 中止 · 预备

二阶层论

竞合论分别处理单项犯罪与多项犯罪。单项犯罪德语:)是指,单项行为违反多个罪名。多项犯罪德语:)是指,多项行为违反多个罪名,或多项行为违反单个罪名多次。前者各项罪名发生想像竞合。而后者之中,各项罪名则发生实质竞合

若受评价的行为符合一些法条的字面规范,但由于这些法条与其他法条之间的优劣关系,而使这些法条不能适用,则称这些无法适用的法条所规定的罪名与可以适用的罪名之间发生「法条竞合」。这并不是多个罪名同时适用的情形,因此不是真正的竞合情形。

单项犯罪与多项犯罪

单项犯罪的竞合情况为想像竞合,即因法律概念(德语:想像、观念)在现实之中的外延出现重合而使多条法条同时适用,通常依据吸收原则择一重罪论处。多项犯罪的竞合情况为实质竞合,即多条法条真实应当同时适用,通常依据加重原则数罪并罚。但若采累加原则,则将声明刑简单累加运行。

想像竞合

若行为人的单项行为,符合多个罪名相关法条之要求,且这些法条之间没有优先适用的关系(即所谓单项行为「法条竞合」),于此案皆得适用,则这些罪名之间想像竞合

对于想像竞合之情形,德国、日本刑法都以明文规定,单项行为仅得以最重一罪论处[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以明文规定该项规则,但依然以此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原则[3]

实质竞合

若行为人的多项行为分别符合多个罪名相关法条之要求,且这些法条所规定的罪名之间并没有组成事前的不可罚或事后的不可罚关系(即所谓多项行为的「法条竞合」),于此案皆得适用,则这些罪名之间实质竞合

对于实质竞合之情形,德国、日本、中华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作出了明文规定[4][5][6][7]。历史上,日本刑法曾规定了一种特殊的的实质竞合方式,是为连续犯,即连续多项行为犯同一罪名时,并不以多项犯罪而论,因此并不以数罪并罚的形式加重刑罚。但该法律在1947年已废止,如今此类情况按数罪并罚处理。[8]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若收买被拐卖妇女之后,又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则行为人做出了两项行为,前一行为符合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9],后一行为符合了「强奸罪」规定[10]。两法条并无优劣关系,两法条所定义的两种犯罪行为之间亦无必然的包含关系,两法条均得适用,全案形成多项行为;同时,前一行为并不是后一行为的预备行为,后一行为又对受害人造成新的损害,因此两行为均非不可罚的行为;可知两罪之间不形成所谓「法条竞合」。依据两法条对犯罪行为的分别定义,整个犯罪过程分为两项行为,两项行为各自独立,分别出于不同的意图。由此两项犯罪均成立,形成实质竞合,以数罪并罚处断。需要注意,为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以「法条竞合」解释相关法条,法律明文规定,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被拐卖妇女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不作为该罪的行为的一部分,而作为另一行为,另按「强奸罪」进行评价,排除了在裁决中认定前罪吸收后罪的可能性[11];并且,法律亦明文规定,两罪一旦成立,则须数罪并罚,排除了在裁决中认定后罪的行为相对于前罪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可能性[12]

单项行为与多项行为

不论是「通常语意下的单一行为」、或是「自然单项行为」、又或是「法定单项行为」,凡能组成其中一者,则称全事件为一单项行为德语:)。若非如此,则该事件含有多项行为德语:)。

通常语意下的单一行为

若行为人仅有通常语意下的单一意图,并为此付诸行动,则将该行动定义为通常语意下的单一行为德语:)。例如杀人者意图杀死受害人,因此对受害人开枪。其间他亦伤害受害人身体、损坏受害人衣物,皆视作杀人这一单一行为所含的中间阶段。

自然单项行为

通常语意下的多个行为,在法律评价之中,可能合并为一则自然单项行为德语:)。

若行为人的多个针对于多人的行为,是在单次事件中,以一致的意图做出的,没有针对于每一受害人的分别考量,则虽在通常语意下,行为人已做出多个行为,但这些行为在法律评价之中合并为一个自然单项行为。

法定单项行为

多个自然单项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可能合并为一则法定单项行为德语:)。

比如一些罪名依法律规定就是多行为、长期、复合的,那么其中的全部自然单项行为就依法律定义而组成一个整体的法定单项行为。行为人因由这一次法定单项行为仅受一次处罚。

「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并不是真正的竞合情形,而是指,行为人之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多条法条各自之文本要求,但法条之间具有优先关系。因此仅应择一最优先法条适用,不须处理多条法条同时适用之情形。

特别性原则

特别性原则是指,更具体的法条(特别规定,德语:)较更一般、更通常的法条具有更高的优先层级。

例如,根据德国刑法,「入室盗窃[13]」较之于「盗窃[14]」更加具体,是其特别规定。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挪用公款罪」是「挪用资金罪」的特殊情况。若「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是国有单位相关人员的,则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挪用公款罪」相较于「挪用资金罪」为特别规定[15]。又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别规定[16]

辅助性原则

辅助性原则是指,辅助性、补充性法条(辅助规定,德语:)仅仅在无任何其他法条适用时方得适用。

例如,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过失致人死亡罪」条款受「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语句限制,因而仅在其他条款不适用时适用。举例而言,若行为人可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则不再适用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条款。不论重大安全事故是否致人死亡,都不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评价行为人致人死亡的行为,仅余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相关的一项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其他刑事规定的辅助规定[17]

吸收

若凡因某一行为犯某一罪时,亦总是将在形式上因另一行为而犯另一罪,且前者所订之刑罚可替代后者所订之刑罚,则前者法条优先适用。此时只评价前者所定义之行为,以前者为依归定罪。亦即,前者所定义之行为吸收德语:)了后者所定义之行为。

例如,根据德国刑法,「未经许可使用车辆[18]」吸收了「盗窃[14]」或「侵占[19]」汽油[20]。「入室盗窃[13]」吸收了「侵入[21][22]

多项行为

多项行为分别构成多项犯罪时,一般应数罪并罚,但在特殊情况中,一些罪名可以从数罪并罚中去除:

  • 主要行为的预备行为,且该行为已经与主要行为一道处罚,即事前不可罚行为德语:
  • 主要行为的后续行为,且该行为已经与主要行为一道处罚,即事后不可罚行为德语:

事前不可罚行为

当行为人已因主要行为已定罪受罚,为达成该行为而做出的预备行为不再定罪、不再单独可罚。

德国刑法为此做出了明文规定[23]。 而日本刑法则将这一情形归入牵连犯的一种情形,即将事前的不可罚行为视作主要行为的手段,而不予单独声明[24]

事后不可罚行为

若行为人在完成主要行为后又做出新的犯罪行为,且

  • 新的犯罪行为是为了保护、利用先前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利益,且
  • 侵害同一法律主体,且
  • 没有对这一受害的法律主体造成新的损失之时,

新的犯罪行为不再定罪、不再单独可罚。

日本刑法则将这一情形归入牵连犯的另一种情形,即将事后的不可罚行为视作主要行为的结果的一部分[24].

参考文献

  1. . [2022-08-1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5-16).
  2. 日本刑法 第54条 第一款第一情形
  3. . [2022-08-1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8-17).
  4. . [2022-08-1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9-28).
  5. 日本刑法 第45条
  6. 中华民国《刑法》第51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8. 日本刑法 第55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款
  13. . [2022-08-1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3-16).
  14. . [2022-08-1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10-30).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18. . [2022-08-1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8-25).
  19. . [2022-08-1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9-28).
  20. 德国联邦法院1959年12月8日判例1 StR 543/59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
  21. . [2022-08-1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10-30).
  22. Jürgen Schäfer, : 123 Rn. 69, 2017
  23. . [2022-08-1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10-30).
  24. 日本刑法 第54条 第一款第二情形

延伸阅读

  • 克劳斯·罗可辛: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I: Besondere Erscheinungsformen der Straftat. Beck, München 2003. ISBN 3-406-43868-7, S. 795–882.
  • Johannes Wessels, Werner Beulke: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Die Straftat und ihr Aufbau. 37. Auflage. Müller, Heidelberg 2007. ISBN 978-3-8114-9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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