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吞

侵吞英语:,或称盗用公款[1]监守自盗),粤语中俗称食夹棍落格,是一种财产犯罪,指基于侵占他人财物意思或以不诚实方法,利用公务或业务之便,将他人托付之财产移转为自己所有。常见的例子如出纳员将公司收入纳为私产证券经纪人银行客户的投资转入个人帐户等等;如果是公务员侵吞公物,则可能构成贪污

「侵吞」的各地常用名称
中国大陆
台湾
港澳

普通法下,侵吞者不一定是被转移财物的得益者。只要付托人有财产上的损失,无论最终是谁人获利,都算侵吞。

英格兰及威尔斯

盗用公款(embezzlement)的罪行最初是由《1916年盗窃罪法令》(Larceny Act 1916)第18及19条订立,现已废除。[2]

盗用公款罪现由新的盗窃罪(theft)取代,为违反《1968年盗窃罪法令》(Theft Act 1968)第1条之罪行。[3]《1968年盗窃罪法令》第1(1)条订定:「如任何人不诚实地挪占属于另一人的财产,意图永久地剥夺该另一人的财产,即属犯盗窃罪,而『窃贼』(thief)及『偷窃』(steal)亦须据此解释。」[4]

中华民国

中华民国刑法》第三十一章 罪

  • 第336条 公务或业务罪

中华民国法律中,是指「持有他人之物」者,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为占有;换言之,侵占者本身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合法持有该物(例如借贷契约无因管理等),却在支配关系存续中转念将该物纳为自己所有。实务上则将视为一种特殊的背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271条

  1.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参见

参考文献

  1. . www.elegislation.gov.hk. 电子版香港法例. [2022-10-23].
  2. . Legislation.gov.uk. 31 October 1916 [2022-11-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11-09).
  3. Griew, Edward (1986). The Theft Acts 1968 and 1978 (5th ed.). Sweet and Maxwell. Paragraph 2-01 at page 12.
  4. . legislation.gov.uk. UK Statute Law Database. [2022-11-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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