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三号

大正10年(1921年)4月1日日本政府公布法律第三号,正式名称为《台湾施行法令相关法律》(日语:),简称为《法三号》,大正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使日本本土的法律适用于台湾,将法律之全部或部分要施行于台湾者以敕令定之,台湾总督所制定之律令则只具有补充的地位,只有在台湾有需要,而本土没有这种法律,或台湾的特殊情况,本土的法律不适合施行于台湾的情形下,才采用制定律令的办法。至此,总督的立法权被削弱,本法则一直施行到日本战败为止。

原文 中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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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正十年三月十四日
法律第三号
第一条 法律ノ全部又ハ一部ヲ台湾ニ施行スルヲ要スルモノハ勅令ヲ以テ之ヲ定ム
前项ノ场合ニ于テ官厅又ハ公署ノ职权、法律上ノ期间其ノ他ノ事项ニ关シ台湾特殊ノ事情ニ因リ特例ヲ设クル必要アルモノニ付テハ勅令ヲ以テ别段ノ规定ヲ为スコトヲ得
第二条 台湾ニ于テ法律ヲ要スル事项ニシテ施行スヘキ法律ナキモノ又ハ前条ノ规定ニ依リ难キモノニ关シテハ台湾特殊ノ事情ニ因リ必要アル场合ニ限リ台湾总督ノ命令ヲ以テ之ヲ规定スルコトヲ得
第三条 前条ノ命令ハ主务大臣ヲ经テ勅裁ヲ请フヘシ
第四条 临时紧急ヲ要スル场合ニ于テ台湾总督ハ前条ノ规定ニ依ラス直ニ第二条ノ命令ヲ发スルコトヲ得
前项ノ规定ニ依リ发シタル命令ハ公布后直ニ勅裁ヲ请フヘシ勅裁ヲ得サルトキハ台湾总督ハ直ニ其ノ命令ノ将来ニ向テ效力ナキコトヲ公布スヘシ
第五条 本法ニ依リ台湾总督ノ发シタル命令ハ台湾ニ行ハルル法律及勅令ニ违反スルコトヲ得ス
 附 则
本法ハ大正十一年一月一日ヨリ之ヲ施行ス
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号又ハ明治三十九年法律第三十一号ニ依リ台湾总督ノ发シタル命令ニシテ本法施行ノ际现ニ效力ヲ有スルモノニ付テハ当分ノ内仍从前ノ例ニ依ル}-
大正十年三月十四日
法律第三号
第一条 法律之全部或一部,有施行于台湾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在前项情形,关于官厅或公署之职权、法律上期间或其他事项,如因台湾特殊情形有设特例之必要者,得以敕令为特别之规定。


第二条 在台须以法律规定之事项,如并无应适用之法律或依前条之规定处理有困难者,以因台湾特殊情形有必要时为限,得以台湾总督的命令规定之。
第三条 前条之命令,应经主管大臣奏请敕裁。
第四条 于紧急时,台湾总督得不依前条之规定,立即发布第二条之命令。
依前项规定发布之命令,公布后应立即奏请敕裁,未得敕裁时,总督须立即公布该命令向将来失效。

第五条 台湾总督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不得违反施行于台湾之法律与敕令。
 附 则
本法自大正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台湾总督依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号明治三十九年法律第三十一号所发布之律令,于本法施行之际具有现时之效力,暂时仍依从前之例。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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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文档:
大日本帝国宪法》、《三一法
大日本帝国政府台湾总督府

台湾宪法性文档
1922年(大正11年)1月1日-1945年(昭和20年)10月25日
大日本帝国政府台湾总督府
后继文档: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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