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
代位权(英语:,德语:,法语:)[1]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进而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依法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例如A君欠B君五万元,C君欠A君五万元,A君如无其他财产而又怠于行使其对C君之权利,B君得代位A君而行使其权利,请求C君清偿。
行使代位权要件
- 保全债权:代位权必须为保全债权之必要性,债权人才可以行使。亦即债权人有不能受清偿之虞时,债权人始得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之行使,目的在维持各债权人之共同担保,故该债权人本身之债权纵另有特别担保(例如抵押权、质权等),亦不妨行使代位权。
- 须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债权人之行使代位权,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例如申报破产债权之行为)。
-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债务人对于本身之债权,应当行使却没有行使,而债权人之债权,即有消灭或者丧失的现实危险,进而对债权人的债权也就产生不利影响。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之权利,则不得代位行使,例如扶养请求权即不得代位行使。
相关法规
中华民国
民法第242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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