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
遗嘱是被继承人在生前所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无相对人之单独行为。一般而言,遗嘱在继承财产的方面上,其可能的内容包含了指定应继分、遗赠和特留分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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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必须是具备遗嘱能力[注 1]之人所为,符合法定要式[注 2]者,才是一个在法律上有效的遗嘱。得为遗嘱的能力称为遗嘱能力,比如根据中华民国民法第1186条的规定,16岁以上且未受监护声明之人才能为遗嘱。
民法第1189条规定法定遗嘱形式有下列5种:自书遗嘱、公证遗嘱、代笔遗嘱、密封遗嘱、口授遗嘱。其中自书、公证、代笔及密封遗嘱,为普通之作成遗嘱之法定方式;但口授遗嘱,依民法第1195条规定,须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者,才可以为之。
所有前述遗嘱的作成方式中,只有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可自行为之。其他四种皆需有合格的人担任见证人,遗嘱才会符合法定的要件。见证人的资格,民法第1198条以负面表列方式,说明,不得为遗嘱见证人的状况:
- 未成年人。
- 受监护或辅助声明之人。
- 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 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 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
民法第1212条 遗嘱保管人知有继承开始之事实时,应即将遗嘱交付遗嘱运行人,并以适当方法通知已知之继承人。如欲避免遗嘱被故意破毁,可交由信任的遗嘱保管人妥善保管[1]。
在香港,遗嘱的订立需要有至少两位非受益人(法人)担任见证人,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一般而言,这两位见证人的其中一位会由协助订立遗嘱的律师楼合伙人担任,而另一人则由前述律师所邀请的同业(一般由邻近律师楼的合伙人,但不能采用同一律师楼的其他合伙人)担任。
注释
- 所谓的「遗嘱能力」是指何人有资格撰写遗嘱,在法律上通常以年龄为标准。
- 「法定要式」是指法律为求某种特定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审慎的原因,制定了某些既定的格式以供遵循,如果欠缺所要求的格式时,该法律行为无效。
参考文献
- 孙秀华. . 大纪元. 2015-08-22 [2018-06-0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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